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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0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82號原 告 黃清育被 告 陳怡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係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5)及其上同段84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8 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房地)。先位聲明第2 項則係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2 萬1,88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75.67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66.14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25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28平方公尺=75.67 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次查,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於106 年10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8 萬2,438 元,此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623 萬8,08

3 元(即:82,438元×75.67 平方公尺=6,238,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加計先位聲明第二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122 萬1,888 元,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5 萬9,971 元。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給付402萬1,888 元,經核兩項聲明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45 萬9,9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 萬4,8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