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98號原 告 陳重嘉訴訟代理人 朱焜煜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朝熙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理由欄二、三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消費借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另請求代位繼承人全體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亦即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財產總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併按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應補正被告簡朝熙最新戶籍謄本。原告起訴狀雖註明被告簡朝熙已歿,惟並未提出證明,如被告簡朝熙確於起訴前死亡,應補正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該被告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繼承人中如有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另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