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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8號原 告 鍾麗文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被 告 鄭素蘭

吳亞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間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吳亞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素蘭所有。經核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應撤銷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素蘭所有,核屬第一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斷。而原告欲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債權額1,125 萬4,000 元(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又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起訴時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依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103,089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078 萬6,202 元【計算式:104.6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63 平方公尺=10

4.63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03,089 元/ 平方公尺=10,786,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 份可參,其價額低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8 萬6,2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9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