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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9號原 告 楊潔如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原告楊潔如與被告順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11萬4470元,其中請求給付積欠工資人民幣5 萬3234元、預告工資人民幣1 萬8900元,共計人民幣7 萬2134元,折合新臺幣32萬5396元【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511 元計算,計算式:72134 ×4.511 =325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其餘請求給付資遣費4 萬2336元,折合新臺幣19萬978 元【計算式:42336 ×4.511 =190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經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準此,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伍元【計算式:1765+2100+3000=686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