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27號原 告 維昌企業社即高碧惠法定代理人 沈容被 告 佳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4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