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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46號原 告 孟員嶠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被 告 陳聿安

温忠平謝**陳昕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1,290 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謝**之姓名及提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仍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一部份:

⒈先位請求部分:

⑴原告先位請求第1 項、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陳聿安與被告陳

昕琳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2樓房地),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板登字第000000號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陳聿安應將前項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昕琳所有。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核屬第1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為斷。而原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起訴時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依附表1 所示不動產鄰近地區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04,641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循此計算,附表1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909 萬6,442 元【計算式:

86.93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7.6平方公尺+陽臺面積9.33平方公尺=86.93 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04,641 元/ 平方公尺=9,096,4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所提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⑵原告先位請求第3 項、第4 項請求確認被告陳聿安與被告陳

昕琳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5日板登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800 萬元均不存在,被告陳聿安應塗銷前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依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一先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909 萬6,442 元。

⒉備位請求部分:

⑴原告備位請求第1 項、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陳聿安與被告陳

昕琳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及106 年11月15日板登字第249270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將前項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昕琳所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回復登記,核屬第1 項之後續作為,訴訟目的一致、範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斷,即為

909 萬6,442 元(計算式同先位請求)。⑵備位請求第3 項、第4 項則為請求撤銷附表1 所示不動產普

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則就塗銷普通抵押權所得利益即為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800萬元。依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一備位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909 萬6,442 元。

⒊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具有選擇之關係,故此部分以價額

最高者定之,從而,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

9 萬6,442 元。㈡原告訴之聲明二部份:

⒈先位請求部份:

原告先位請求第1 項、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温忠平與被告陳昕琳就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6 房地),於106 年10月24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温忠平應將前項贈與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昕琳所有。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核屬第1 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為斷。而原告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為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起訴時之附表2 所示不動產交易價格,依附表2 所示不動產鄰近地區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104,64

1 元,已有上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交易價格為

321 萬1,432 元【計算式:30.69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26.0

3 平方公尺+陽臺面積4.66平方公尺=30.69 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04,641 元/ 平方公尺=3,211,432 元】,亦有原告所提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⑵原告先位請求第3 項、第4 項請求確認被告温忠平與被告謝

**就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11月30日板登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800 萬元均不存在。被告謝**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依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二先位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附表2 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800 萬元。

⒉備位請求部份:

⑴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温忠平與被告陳昕琳就附表2 所示不動產

,於106 年10月2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6 年1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回復登記,核屬第1 項之後續作為,訴訟目的一致、範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為斷,即為

321 萬1,432 元(計算式同先位請求)。⑵備位請求第3 項、第4 項則為請求撤銷附表2 所示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則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利益即為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800 萬元。依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二備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附表2 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800 萬元。

⒊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具有選擇之關係,故此部分以價額

最高者定之,從而,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

0 萬元。㈢原告以一訴主張訴之聲明一、二,且原告上開二聲明難認有

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096,442元(計算式:9,096,442元+8,000,000元=17,096,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480元。

三、再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謝**之完整姓名,其起訴程式有於法未合之處,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原告應於前開期間前一併補正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1: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號 │2,350.06 │ 322/100000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土城│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土城區│總面積:77.60 │ 全部 ○○ ○區○○段 │延和段494 地│立德路111 號│層次面積:77.60 │ ││ │4045建號 │號 │12樓 │附屬建物: │ ││ │ │ │ │陽臺:9.33 │ │├─┼─────┴──────┴──────┴────────┴────────┤│備│共有部分:延和段3941建號(權利範圍:314/100000)、延和段3943建號(權利範圍││註│:419/100000)、延和段3946建號(權利範圍:661/100000)、延和段4145建號(權││ │利範圍:1212/100000 )。共同擔保地號:延和段493 號(權利範圍:322/400000)│└─┴─────────────────────────────────────┘附表2: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號 │2,350.06 │温忠平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土城│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土城區│總面積:26.03 │ 全部 ○○ ○區○○段 │延和段494 地│立德路111 號│層次面積:26.03 │ ││ │4127建號 │號 │12樓之6 │附屬建物: │ ││ │ │ │ │陽臺:4.66 │ │├─┼─────┴──────┴──────┴────────┴────────┤│備│共有部分:延和段3941建號(權利範圍:107/100000)、延和段3943建號(權利範圍││註│:143/100000)、延和段4145建號(權利範圍:414/100000)。共同擔保地號:延和││ │段493 號(權利範圍:温忠平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 │└─┴─────────────────────────────────────┘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