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46號原 告 孟員嶠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被 告 陳聿安
温忠平謝**陳昕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1日所為之107 年度補字第2146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1,290 元」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2,
480 元」。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