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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61號原 告 鍾士賢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田琳琳律師被 告 王仍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1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格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查報系爭停車位之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