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04號原 告 黃讚成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黃崇松
黃明福許黃冬黃碧雲黃碧霞陳黃美黃福隆黃政堅黃廖素雀黃阿幸黃教萍黃政欽謝慧玲潘宗奇高素蘭黃宗仁王富美李卋豐黃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1 月20 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578 地號土地、582 地號土地、58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經核原告起訴時之確認利益,應以原告因上開調處結果不成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6,0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表:
┌─┬───────────┬──────┬────────┬───────┬───────┬─────────────┐│編│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 │ 土地面積 │民國107 年1 月土│原告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 計 算 式 ││ │(新北市○○區○○段)│(平方公尺)│地公告現值 │ │ (新臺幣) │ (元以下四捨五入) ││號│ │ │(元/ 平方公尺)│ │ │ │├─┼───────────┼──────┼────────┼───────┼───────┼─────────────┤│1 │ 577地號土地 │ 746.38㎡ │ 75,700元/㎡ │ 784分之9 │ 648,608元 │746.38㎡×75,700元/ ㎡×78││ │ │ │ │ │ │4 分之9 =648,608元 │├─┼───────────┼──────┼────────┼───────┼───────┼─────────────┤│2 │ 578地號土地 │ 570.33㎡ │ 75,700元/㎡ │ 784分之9 │ 495,620元 │570.33㎡×75,700元/ ㎡×78││ │ │ │ │ │ │4 分之9 =495,620元 │├─┼───────────┼──────┼────────┼───────┼───────┼─────────────┤│3 │ 582地號土地 │ 149.83㎡ │ 75,700元/㎡ │ 784分之9 │ 130,203元 │149.83㎡×75,700元/ ㎡×78││ │ │ │ │ │ │4 分之9 =130,203元 │├─┼───────────┼──────┼────────┼───────┼───────┼─────────────┤│4 │ 583地號土地 │ 185.98㎡ │ 75,700元/㎡ │ 784分之9 │ 161,618元 │185.98㎡×75,700元/ ㎡×78││ │ │ │ │ │ │4 分之9 =161,618元 │├─┴───────────┴──────┴────────┴───────┼───────┴─────────────┤│ 共 計 │ 1,436,04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