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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33號原 告 鄭玉君相 對 人 蔡佩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153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106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土地部分登記次序0010、建物部分登記次序0003),及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106年10月6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部分登記次序0014及0015、建物部分登記次序0003及0004),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以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項聲明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107年7月間)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0,000元,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2.37平方公尺,則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13,300元(計算式:92.37平方公尺×90,000元/平方公尺=8,313,300元),而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89,000元。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10,102,300元(8,313,300元+1,789,000元=10,10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