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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73號原 告 美潭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被 告 曹振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自備車輛,寄行於原告並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雙方之責任及義務,但被告違反多項相關約定,且自107 年1 月3 日起即未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各項稅款、保險費、違規罰鍰及行政管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5,562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租借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 )返還。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返還前開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萬5,56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