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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78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被 告 王鳳

王得彰王德豐王明珠王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王鳳之債權人,被告王鳳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 分之1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王鳳因分割可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據。查系爭房地附近之最近一筆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 萬4,000 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買賣查詢結果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1,563萬7,680 元(計算式:211.32平方公尺×7 萬4,000 元=1,

563 萬7,680 元)。是本件分割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萬7,536 元【計算式:1,563 萬7,680 元×1/5 =312 萬7,

5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9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