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8號原 告 范秀英被 告 潘玟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3房屋,並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200元,及給付水電費1萬4000元等語。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附近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2萬3754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以此計算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330萬9182元【計算式:層次面積26.74平方公尺×交易單價12萬3754元=330萬9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土地價值146萬1489元【計算式: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99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萬2444元×權利範圍250/100000=146萬1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萬7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93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