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8號原 告 郭景維被 告 溫貽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買賣汽車契約,被告應提供相關文件協助伊完成辦理車輛過戶領牌事宜,爰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車牌號碼000-00繳銷號營業小客車之繼承家族會議決議書、原車主之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家族成員身分證等資料,供其向監理所辦理過戶領牌之用等語,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屬財產權性質,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