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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9號原 告 陳雪娥被 告 呂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債權總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兩造間之債權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計算式:367,000 元+633,000 元=1,000,000 元),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4,000 元,面積10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3,967,040 元(計算式:103.04平方公尺×154,000 元×1/4 =3,967,040 元),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 萬元,遑論再加計系爭建物之價額,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