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62號原 告 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城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被 告 杏豐休閒有限公司即杏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伍佰玖拾元,經扣除原告前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捌仟零玖拾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