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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1號原 告 張幸宜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張力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轉讓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萬1,012元(聲明第1至3項核定為166萬1,012元;聲明第4項核定為4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轉讓金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