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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葛之蕙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而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係以請求返還價金為主請求,請求違約金部份為從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請求違約金部份,無庸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其等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之訴為核定基礎,故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價金部份認定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玖佰伍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