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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83號原 告 邱昌芳

邱皓之邱皓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被 告 吳懷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示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民事判決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外國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折合起訴時新臺幣數額為據,而該外國民事判決係命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24,650 元,則依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07 年3 月12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1 美元對新臺幣28.925元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98,001 元【計算式:224,650 元(美金)×28.925=新臺幣6,498,0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