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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葉志成被 告 陳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車號000-0000車輛於原告107年1月4日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返還車籍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