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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葉志成被 告 陳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交付予原告,而依原告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此有原告所提交易網站查詢結果影本1 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返還車籍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