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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楊沅量上列原告對被告超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超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可參。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應查明被告曾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被告原有董事之相關資料,再具狀補正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三、本件原告復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