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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2號原 告 彭靚嫻

彭君萍蕭宇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杜陳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起訴狀誤載為38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及其坐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3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至請求返還房地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0,000 元,則核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為10,920,000元【計算式:120,000 元/ ㎡×(70+15+6)㎡ =10,9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