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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7號原 告 李萬焜被 告 鄭楊玉廷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土地之新北市○○區○○街○○號

3 樓、建號887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出售總價由被告與原告各得2 分之1 。㈡如無法出售或不能出售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前、後之訴訟標的為相同,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核定即屬已足。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68,015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8,055 元【計算式:

68,015元/ ㎡×(71.83 ㎡+12.8㎡)×1/2 ≒2,878,0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價款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