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李淑瓊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被 告 葉佳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