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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被 告 陳聶海雲被 告 陳君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19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7年5 月14日、97年5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5 月14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7中地登第017073號、中地登字第017074號、於97年5 月27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7中地登字第019149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經核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原告對被告之新臺幣3,345,763 (下同)元債權,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7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34,000 元、134,000 元、134,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其交易價額為8,788,278 元(計算式:134,

000 元×99.27 平方公尺×1/4 +134,000 元×90.56 平方公尺×1/4 +134,000 元×27.19 平方公尺×2/3 =8,788,2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3,345,763 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5,76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