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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5號原 告 沈明吉被 告 黃彭淑霞

劉啟瑞裕民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江中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彭淑霞、江中信、劉啟瑞應將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2樓、68號12樓、70號12樓之屋頂平臺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黃彭淑霞、江中信、劉啟瑞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⑴先位聲明:撤銷106 年11月11日召開之裕民金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 案:3 樓和13樓違建問題)、(第3 案:管理費收取事宜)、(臨時動議一、屋頂漏水問題與回饋方案)之決議;⑵備位聲明:確認106 年11月11日召開之裕民金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 案:3 樓和13樓違建問題)、(第3 案:管理費收取事宜)、(臨時動議一、屋頂漏水問題與回饋方案)之決議無效。查聲明第1 項,上開66號、68號、70號土地107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01,951 元,原告陳報屋頂平臺增建物占用面積共約233.97㎡(計算式:66號12樓92.05 ㎡+68號12樓71.35 ㎡+70號12樓70.57 ㎡=233.97㎡),系爭建物登記層數為12層,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37,540 元(計算式:201,951 ×233.97㎡÷12=3,937,540 )。又聲明第

2 項,原告請求被告黃彭淑霞、江中信、劉啟瑞分別給付5 萬元,是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萬元(計算式:5 萬×3 =15萬)。就聲明第3 項部分,係請求撤銷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是應以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第1 至3 項併算其價額共計5,737,54

0 元(計算式:3,937,540 +15萬+165 萬=5,737,54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37,5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7,8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