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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4號原 告 宥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駿霆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1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示,本件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是以租賃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96100元(6300元×47月=296100元),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56萬元(107年公告現值14000元/㎡×租用面積540㎡=756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即為296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確認承租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