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7號原 告 戴建仲被 告 陳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及其上同段042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9樓,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34.82平方公尺,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1,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次查,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1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83萬0,200元(即:11萬元×34.82平方公尺=383萬0,200元),核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40萬1,000元相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萬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