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71號原 告 關海崙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林瑞麟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林淑惠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被告林瑞麟所有,被告林瑞麟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林瑞麟分別共有二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二分之一核定之。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0元,而上開建物總面積為(37.6平方公尺+2.65平方公尺+1754.53平方公尺×415/100000+15417.4平方公尺×36/100000=37.6平方公尺),經核原告聲明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917,600元(計算式:37.6平方公尺×51,000元/平方公尺=1,917,6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8,800元(計算式:1,917,600元×1/2=95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權 利 ││ ├───┬────┬───┬───┬──────┤地 目├─────┤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 │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淡水區 │中興 │ │38 │ │9551.29 │100000分之71││ │ │ │ │ │ │ │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313 │新北市淡水區中│鋼筋混│5 樓層:22.12 │陽台:2.65│ 全部 ││ │ │興段38地號 │凝土造│合 計:22.12 │ │ ││ │ │--------------│14層樓│ │ │ ││ │ │新北市淡水區水│房 │ │ │ ││ │ │源街二段177 巷│ │ │ │ ││ │ │53號5 樓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662建號、663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