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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2號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凱玲被 告 吳祺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自備車輛,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營業車額牌照號碼198-J9號牌照兩面、行車執照壹枚,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份,被告依約應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代墊稅款、交通違規罰款等,惟被告迄至107 年4 月止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4,400 元,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兩面、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等語。本院斟酌原告因交付被告前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萬4,4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