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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9號原 告 鄭至言被 告 郭媺媺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8樓遷讓並返還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

三、經查,系爭房屋附近1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19,400元【計算式:鄰近五筆房屋土地買賣價金107,000元/㎡ (下同)+123,000元+121,000元+116,000元+130,000元=597,000;5=119,40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2,545,358元【計算式:(層次面積91.3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3.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5.07平方公尺)×交易單價119,400元=12,545,3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價格1,201,237元【計算式:132,972元(000○○○區○○段○○○○號面積公告現值)2110000(持有部分)4301.79(該地號面積)】,此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344,121元【計算式:12,545,358元-1,201,237元=11,344,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8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