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8號原 告 薛武雄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中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國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討論事項議案一: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討論事項議案二:改選薛國精、薛坤元、薛廖春梅、許榮源、王月美為董事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召開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改選薛國精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權訴訟。又據原告所載之事實與卷證形式審查,尚難核計原告因請求確認前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案無效,可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故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另本件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請求,然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確認10
6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討論議案一、二無效,皆係本於同一原因、目的,而第3 項訴之聲明之請求,則係源於第2 項聲明請求確認後,當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應認原告3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具有同一性,倘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價值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是爰不併算各項聲明之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