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3號原 告 邱珮菁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被 告 李俊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 元(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