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即張紫嫻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洪淑嫆訴訟代理人 洪斌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勞調字第28號受理在案,爰因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聲請調解之時已經起訴。現本件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補字第69號審理,先予敘明。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係:①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所成立有關勞資爭議調解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②確認被告自106年5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為育嬰留職停薪。③確認兩造自106年10月31日起之僱傭關係不存在。④確認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等語。經核原告上開之①②聲明主張,均係以原告於撤銷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先前所成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自經濟上觀之,原告除無需依約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外,亦得以被告於上開期間為育嬰留職停薪而免予給付其薪資計19萬8000元【計算式:(依被告自106年3月起之月薪2萬9000元+職務津貼1000元+全勤1500元+伙食津貼1500元)×6個月=19萬80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9萬8000元定之。另原告上開之③④聲明主張,均係以106年10月31日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為前提,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給付薪資部分定之,而依被告為00年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兩造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自原告所陳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存續29年以上之可能,顯已逾10年,即應以原告上開主張薪資1年總和之10倍為計算,是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96萬元【計算式:(依被告自106年3月起之月薪2萬9000元+職務津貼1000元+全勤1500元+伙食津貼1500元)×10年即120個月=396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合計為415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萬21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