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即張紫嫻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洪淑嫆訴訟代理人 洪斌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2184元在案,惟因原告於107年2月2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之起訴,而撤回後之聲明僅餘:確認兩造依照「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處理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勞資爭議之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依原告上開聲明主張,原告即無需依該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核前揭和解金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