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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9號原 告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被 告 余昇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77/100000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之訴聲明為:確認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77/100000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

。經核原告所列先、備位之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二者互有競合關係,原告陳明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與備位之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50 萬元,兩者並無高低之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