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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8號原 告 鴻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惠生(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吳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附表編號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3建物及基地之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予原告,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收受本起訴狀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返還遭被告占有之面積範圍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附表編號二建物占有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3建物及基地之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該房屋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編號│建物門牌 │├──┼──────────────────────────┤│1 │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基地 ││ │ │├──┼──────────────────────────┤│2 │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3建物及基地 ││ │ │├──┼──────────────────────────┤│3 │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建物及基地 ││ │ │├──┼──────────────────────────┤│4 │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建物及基地 ││ │ │└──┴──────────────────────────┘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