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34號原 告 黃啟城被 告 洪有義
洪鄭巧蔡00(真實姓名不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洪有義、洪證巧、蔡OO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土地上同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洪鄭巧、洪有義、蔡OO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保全其對於被告洪有義新臺幣(下同)287,762元之債權。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為每平方公尺約49,600元(計算式:
104年10月至106年11月,係爭房地附近成交單價5.5萬/㎡(下同)+3.8萬+7.4萬+4.8萬+4.3萬+4.5萬+4.4萬=
34.7萬;7=4.96萬),及系爭房地總面積合計為81.62㎡,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價額經核算後為4,048,352元【計算式:49,600元/㎡×81.62㎡×=4,048,352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欲保權之債權小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故應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洪鄭巧之地址及被告蔡00之真實姓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