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36號原 告 黃一脩被 告 善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田(原名林水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本院107 年度司移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應宣告為無效,或將其撤銷,請本院擇一判決;2.被告林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732/1000
0 (房屋部分)、965/100000(車位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3.被告善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車位編號B1-23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查原告起訴之最終目的係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為準。原告陳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2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2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5,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15,36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