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9號原 告 林王金玉被 告 吳林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47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據。茲依系爭房地附近一年內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
系爭房地附近最近一年交易價格147429元/ 平方公尺×100.47平方公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