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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8號原 告 莊采玲被 告 廖莉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400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返還頂讓金等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