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1號原 告 林清和
蕭信夫李金量方仁方仁智許清達許登原蕭鄭傳王有財蕭寶珍蕭富士林錦富藍明來陳明通方文治曾健治李永鴻蕭武雄鄭福助鄭金福陳明坤曾榮楠曾國清廖金煉廖旺俊尤煌心邱有福謝文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神明會三官大帝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上列原告與被告神明會三官大帝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所謂無交易價額之物如印章、權狀、屍體等,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立法院審查會修法理由參照),復按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復參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與社團性質神明會性質相近之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訟爭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於確認社團性質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神明會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會份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查報如訴之聲明所示神明會三官大帝之財產總額及訟爭會份權所佔比例,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