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4號原 告 陳佑宗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孟哲、郭乃仁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余孟哲、郭乃仁應返還汎翔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汎翔公司),並且回復登記。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回復汎翔公司代表人登記,該登記事項為權利歸屬之表彰,依公司代表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性質,顯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原告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