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5號原 告 徐宗旗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彥民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被 告 徐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尚有欠缺,復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