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5號原 告 徐宗旗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彥民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被 告 徐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不動產地號:港子嘴段119-3、房子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回復原狀於全體繼承人、回復所有權塗銷登記等語,並徵諸原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732 號裁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
105 年度國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可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之不動產標的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暨公告地價暨面積(100 平方公尺)、系爭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附近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0 元至132,000 元不等,則系爭房地以每平方公尺100,0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計算式:100 平方公尺×100,000 元/ 平方公尺=10,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