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5號原 告 徐宗旗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彥民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被 告 徐秀蓮以上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等間請求不動產回復原狀等事件,因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起訴狀記載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徐秀蓮」(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但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具狀記載被告「徐秀蓮」並表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不動產:港子嘴119-3 ,房子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回復原狀於全體繼承人,回復所有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79頁),則就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應由原告補正。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