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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64號原 告 蔡耀輝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被 告 皇杰興業有限公司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蔡傳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99年度抗字第13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對皇杰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上裁判意旨,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