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70號原 告 張文隆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被 告 亞群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明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
6 年1 月26日起不存在,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