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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顏立宇

顏偉城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春燕相 對 人即 被 告 顏仲禕

顏家羚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所為107年度補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89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壹拾捌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捌仟零柒拾貳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主張者係請求返還建物部分,不包含土地,且該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核課裁判費,而非以建物之價值或是租金總額來核課裁判費,顯有違誤等語。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係請求:「 (一)被告顏仲禕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1、e2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e1、e2地上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二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上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壹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二)被告顏家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及b1、b2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以下分別簡稱系爭c1、c2地上物、系爭b1、b2地上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二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上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壹拾肆萬貳仟元。(三)被告顏仲禕應給付原告二人貳拾捌萬參仟玖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顏家羚應給付原告二人壹拾肆萬貳仟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準此,核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遷讓之地上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之價額計算之。又系爭地上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抗告人主張依據申報地價計算系爭e1、e2地上物租金應為壹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系爭c1、c2地上物租金為陸仟元、系爭b1、b2租金為伍仟元,據此推算系爭e1、e2地上物價額為壹佰參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計算式:11,356元×12÷10%=1,362,720元)、系爭c1、c2地上物價額為柒拾貳萬元(計算式:6,000元×12÷10%=720,000元),系爭b1、b2地上物價額為陸拾萬元(計算式:5,000元×12÷10%=6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陸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元(計算式:

1,362,720元+720,000元+600,000元=2,682,7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8-06-29